保安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保安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职责是提供保安服务,维护安全秩序,防止治安案件的发生和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接受客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保安员
第九条 保安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被录用后须经过法定培训合格并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
保安服务条例。
第十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巡逻、押运等任务;
(二)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发生火灾、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
(三)及时制止和向公安机关报告违反治安管理和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协助公安机关捉拿犯罪嫌疑人或违法人员。